[相关法律]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
管理员 2006-02-0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增强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保险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淮南矿业集团分中心和凤台分中心,以下统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贷款。“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委托人,需要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办理贷款担保或保险。

借款人要求以保证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的,须按《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办理。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贷款。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范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住住房,包括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在外地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如在淮南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外地购买自住住房的淮南市职工,可以向当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并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首期支付不低于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或具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为质押;或具有符合规定条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需再次连续、足额缴存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订补交计划,并按计划连续正常补交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夫妇双方收入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购预售房的需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自建住房的需提供批准建房的文件;购二手房的需提供借款人《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税凭证、评估报告、买卖协议;危房还迁房需提供还迁协议书等;

(四)首期付款收据,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费用总额的30%;

(五)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抵押权人认为需要提供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领取并填写《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 “中心”对借款人申请材料初审,将审核后注明贷款额度、期限的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交借款人送受托银行。

第十条 贷款银行对贷款项目及个人材料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

(一)审核开发商资质,查验相关资料,确认开发商资信是否符合要求;

(二)购房行为是否合法,申请贷款是否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或质押物是否符合要求;

(四)收入是否具有按时偿还本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意愿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具有保证资格。

第十一条 “中心”根据贷款银行提出的调查意见,对贷款进行审批,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中心”签署最终贷款意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中心”的审批表,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保险或担保、公证手续。贷款中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和自营性贷款合同,所抵押房屋同为所购的住房。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已存入该行购买住房的自筹资金和所借资金(公积金贷款资金、自营性贷款资金)一并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设立的账户。购买二手房等住房,经“中心”同意后,贷款银行可以以其他方式支付贷款金额。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5万元。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申请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为借款人购买住房费用总额的70%。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具体确定贷款的期限,应参照借款人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和实际偿还能力。还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限。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已发放的贷款,当年内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1月1日;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贷款利率不作调整。

 

第五章 抵押与保险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等方式。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中心”委托贷款银行以借款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的贷款。

借款人以所购(或现有)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其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二)质押贷款是指“中心”委托贷款银行按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借款须以国库券、银行存单作为质物申请公积金贷款。

(三)第三人保证贷款是指“中心”委托贷款银行按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依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偿还的贷款。第三人保证为不可撤消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预购的期房作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该抵押的期房竣工,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证后,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权人在未取得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前,可要求出售房屋单位承诺担保,可质押一定比例的购房款,也可以其它自有的产权明晰的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由借款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登记费和评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需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公积金贷款保险包括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综合保险)两项内容。房屋财产保险以贷款金额保险或以房屋价格保险。保险费用或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公积金贷款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抵押人须保证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合同》和保险单(正本)均由抵押权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AI(1+I)T/[(1+I)T-1]

其中:A:贷款本金;I:贷款月利率; T:贷款月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则不计收借款人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分次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债权人、抵押权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购房合同、证件及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他人签订有损债权人、抵押权人、保险公司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七)抵押房屋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时,“中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逾期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受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六)处分抵押房屋(该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处分,以下相同),扣除依法缴纳有关费税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以质押或保证方式取得贷款,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的,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应条款处理。其它未尽事宜,依照《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七条 贷款银行负责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发放、收回及违约处理等金融业务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